作者:青阳子
摘要
由于案件中诉讼各方均未提交阆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就委托原告印刷《党内法规选编》相关书面合同,且原告仅是对原稿内容的电子文档制作进行整理,不能仅就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原告承接阆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印制《党内法规选编》本的业务及原告又委托其他印刷企业进行印刷的事实并无争议”就认定原告从事了印刷内部资料的行为,而应从原告在此材料印刷过程中实际从事工作加以分析认定,原告对阆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原稿进行了文档制作整理后委托给具有印刷资质的四川金邦印务有限公司进行印刷。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省阆中长城印业有限公司不服阆中市新闻出版版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是取得”其他印刷品印刷”许可证的企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年12月26日16时,南充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执法巡查中发现原告存在涉嫌违法经营行为后,即通知原告单位派员进行检查并移送被告单位进行查处。经检查发现原告生产车间内堆放了若干捆书籍,书籍名称:党内法规选编,共本。因原告不能提供该批书籍的内资刊号及相关手续,被告遂以原告涉嫌擅自兼营或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为由,作出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上述书籍进行异地保存。同月29日,经审批,被告决定立案查处。年1月2日,原告决定对上述保存的证据(书籍)移送鉴定,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后被告开展了相应调查取证工作。
经查证,年12月1日,原告接受阆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委托,为该单位印制《党内法规选编》本,单价7.5元/本。原告在接受印制内容的U盘后,在电脑上对书籍封面及印刷内容进行了文档制作整理,在与委托方进行定稿后,便委托具有印刷资质的四川金邦印务有限公司进行排版、制版及印刷,商定单价为2.4元/本。在印制完毕后,四川金邦印务有限公司于同月8日将该批印制的书籍通过物流公司送到原告单位。因委托单位认为印刷质量不合格而拒收,致该批书籍一直堆放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内至被告单位检查发现。
年2月28日,被告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审批延长办案期限60日。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月16日,原告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同月28日,被告再次延长办案期限至年5月29日。5月28日,被告作出(川阆)新出罚[]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没收册印刷品,并处罚款元,责令停业整顿30天的处罚。同日,被告一并制作了(川阆)新出改字()第5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停业整顿30日(时间为年5月29日至年6月29日)。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及上述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判决的特点是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中认定原告存在“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违法事实的主张予以支持,却以对原告处罚额度低于《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裁量标准和实际执行停业整顿时长多于处罚决定两日为由判决被告败诉。
读此判决笔者提出以下看法:
1、认定违法主体的事实不清。
本案原告作为一家企业可以被当地纪检部门选中,承接其委印《党内法规选编》的任务,应该感到非常“光荣”和“幸运”的,同时作为印刷行业企业应当知晓有关行业规范,应当了解自己并无出版物印刷资质,也应当在承接业务时告知被委托方当地纪检部门。另一方面,哪怕是老百姓委托印制个人名片也会对印刷店情况进行一般性的衡量和比较,不会随机见店就行,何况本案印刷委托方当地纪检部门委印《党内法规选编》也理应对被委托单位情况有所了解,且应当知晓《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中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印活动,且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同时要求内部资料必须在编印单位所在地省内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的有关规定。
但不幸的是,本案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中并无阆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委托前就《党内法规选编》申请《准印证》的相关事实证据,而是直接委托原告印刷。而此案审理中也并未就《党内法规选编》是否属于内部资料进行认定。同时《党内法规选编》内容均为公开文件,且纪检部门也具有向社会宣传有关党内法规的工作职责,因而原告也不能就其内容判定该《党内法规选编》用于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资料。原告并无完全能力判断是否属于内部资料,且又是纪检部门委托,更加不会过多思考是否存在问题。
笔者注意到,本案认定“年12月8日实际印刷方四川金邦印务有限公司将该批印制的书籍通过物流公司送到原告单位后委托单位认为印刷质量不合格而拒收,致该批书籍一直堆放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内至被告单位检查发现”,据此可以合理分析认为,若此印刷后质量满足阆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大概率讲该案将不会发生。
笔者认为,本案合议庭应当在确定《党内法规选编》是否为内部资料的基础上,再行判断:若为内部资料则阆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承担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法律责任;若非内部资料且非出版物则本案原告则无法律责任。
2、电子文档的编辑行为是否构成印刷行为存在争议
本案合议庭认为:原告对封面及印刷内容进行了内容的电子文档进行编辑、整理、校正等文档整理属于所印制的内容进行文档制作整理,是完成整体印制工作的一部分,属于”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行为。虽然原告最后委托了其他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具体的排版、印刷,但并不影响其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对此笔者提出不同看法,由于案件中诉讼各方均未提交阆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就委托原告印刷《党内法规选编》相关书面合同,且原告仅是对原稿内容的电子文档制作进行整理,不能仅就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原告承接阆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印制《党内法规选编》本的业务及原告又委托其他印刷企业进行印刷的事实并无争议”就认定原告从事了印刷内部资料的行为,而应从原告在此材料印刷过程中实际从事工作加以分析认定,原告对阆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原稿进行了文档制作整理后委托给具有印刷资质的四川金邦印务有限公司进行印刷。
笔者认为,在整个印刷过程中原告仅就原稿内容的电子文档制作进行整理,此行为无论是在编印过程或印刷过程中,起到的实际作用仅占很小比例,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印刷活动,而仅是帮助编印方进行整理,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法庭作出阆中市新闻出版版权局认行政处罚中认定原告存在“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违法事实的主张予以支持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此行为是否属违法有待商榷。
3、行政处罚适用法律自由裁量不当。
判决书指出,参照《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序号43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违法经营额为元以上0以下,其处罚标准应是”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天”,再参照《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适用,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决定仅为元,远远低于上述处罚最低幅度3万元的标准,应属于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法规及自由裁量规定,处罚款应在3万元至5万元之间,而被告执法机构却处罚款元,明显低于法定幅度,属于适应法律不当。判决书上未有提及执法机构为何予以减轻处罚的理由,被告执法机构也未有解释说明,应该是案件处罚决定中未有提及。其实执法机构想要解释也是无法解释清楚的,因为既然是罚款减轻那么停业整顿的处罚项为何没有减轻呢?而对于被处罚对象印刷厂来说停业整顿的惩治性无疑比罚款来得更为严厉。另外,停业整顿30天的起止时间不对应,导致被告印刷厂多停业了2天。这种错误无疑是办案部门不严谨的表现,从法院判决该行政处罚项违法的这个结果来看,也是如此。
附:四川省阆中长城印业有限公司不服阆中市新闻出版版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川行初42号
原告四川省阆中长城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倪发冲,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森,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阆中市新闻出版版权局,住所地: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巴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晓芹,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苏春胜,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云,男,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琴,女,该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省阆中长城印业有限公司不服阆中市新闻出版版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阆中市新闻出版版权局于年5月28日对原告作出(川阆)新出罚[]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册印刷品,并处罚款元,责令停业整顿30天的处罚。同日,被告一并制作了(川阆)新出改字()第5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停业整顿30日(时间为年5月29日至年6月29日)。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及新闻出版署《关于处理白孝琪非法出版﹤半色曝光一案中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批复》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原告四川省阆中长城印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有违反行政许可进行排版、制版和印刷的违法事实,而被告帮公司书写”陈述申辩”及”情况说明”材料,更映证了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而进行诱供的事实;被告未客观全面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文书送达不规范,其执法程序简单有瑕疵,应视为无效;被告作出的处罚引用新闻出版署年针对陕西一个”非法出版”的个案作出的批复错误;被告责令我公司停业整顿的期限前后不一致,导致公司多停业2天,应予撤销。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及责令改正通知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意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意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2.QQ聊天记录截屏图。意证明其公司在承接印刷业务后,均是委托外地由资质的企业进行排版、印刷的事实。
3.”陈述与申辩”、”情况说明”及 一、撤销阆中市新闻出版版权局于年5月28日对原告作出(川阆)新出罚[]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确认阆中市新闻出版版权局于年5月28日作出的(川阆)新出改字()第5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杰
人民陪审员李大泉
人民陪审员罗洪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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