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3月1日,住阆中市七里街道的57岁妇女梁某,与阆中某单位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由该单位雇佣梁某从事环卫工作。年10月6日上午6点57分,梁某骑着自行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单位上班,途中被王某驾驶一辆没有注册登记的二轮电动车撞倒,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阆中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王某赔偿了死者的丈夫和儿子元,梁某上班的阆中某单位支付了二人元。
死者梁某的丈夫和儿子将阆中市某单位起诉到阆中市法院,请求判决该单位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511元。
2被告抛出《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赔偿70万余元二原告在法庭上认为,因为梁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可以选择起诉交通事故的肇事方王某,也可以选择起诉梁某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要求王某偿还他们该笔赔偿费。
被告阆中市某单位辩解说,年3月1日,本案劳务受害人梁某与我单位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时,已选择如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应先向肇事方索赔,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维护。二原告直接向本单位请求赔偿,违背了协议约定的索赔程序,不应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阆中市法院审理认为,梁某与被告单位存在雇佣关系属实,梁某的上班行为与她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应认定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阆中某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某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王某索赔。
年底,阆中市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阆中市某单位向二原告赔偿各项费用.5元。
3免责条款不符法律规定二审再次判决被告败诉一审判决后,阆中市某单位不服,向南充中院提起上诉,以死者梁某身前与单位签有合同,如遇交通事故,首先应向肇事方主张赔偿进行抗辩。对此,南充中院二审认为,《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劳务用工协议》系阆中环卫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协议第六条第4项要求,提供劳务者一方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时应先向肇事方索赔,加重了提供劳务者一方的责任,排除了劳务者首先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阆中某单位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提供劳务一方的梁某进行提示、说明;其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任何人无权要求其放弃。本案中,梁某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可以选择向王某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而《劳务用工协议》第六条第4项所规定的应当先向交通肇事者索赔的约定,即是要求提供劳务的一方放弃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该约定限制了梁某的权利,且阆中市某单位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梁某没有约束力。
日前,南充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何显飞)
●律师说法●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雇员亲属可请求雇主赔偿 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主任任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死者身前签订的免责条款无效,死者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向用人单位索赔。来源:南充见、南充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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